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潘永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6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22時14分許,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
00000000路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伊急
煞閃避行人時,自後撞及在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致車受損,伊因此
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22,9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22,9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收據、估價單、機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3至18頁),並有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查詢資料可參(卷第24至7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
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2,900元(全屬零件費),有收據
、估價單可稽,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系
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核屬實
(卷第84頁),計至110年2月受損時,已使用約7個月,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6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3+1
)=5,7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900-5,725)×1/3×(7/12)
≒3,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3,340=19,560】,原告
於逾此範圍外即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給
付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或起訴而送
達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催告
被告給付之證明,且其係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10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卷第80頁),應於
同月11日發生效力,故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自同月12
日發生遲延責任,自該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
0年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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