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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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祐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至高雄市○○○路LAMP酒吧。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飛機保修場服役中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
9月26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