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彥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彥宏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彥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認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與他車併排、蛇行或競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無非以監視器錄影紀錄為其依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1月5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31565號函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電腦設備播放之方式勘驗結果,光碟全長3分03秒,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之時間係自1分33秒開始,當時異議人與其他4部機車在中正路上停等紅燈,嗣於1分42秒燈號轉為綠燈,異議人始與其他4部機車先後行駛於機車道及慢車道上,期間皆未出現佔據道路及其他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2分11秒於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自中正路右轉和平路,即未再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足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與其他車輛併行而佔據車道,亦無競速之行為,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僅因上開影像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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