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 王金綢
鄭 蔡朝金 駱秀華 被告 陳美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恣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錦於民國71年4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召集合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邀約自訴人王金綢、駱秀華為會員,會員共計47名,約定每月25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標會,再由標得會款之會員按剩餘死會會數簽發面額各
1萬元之支票或本票,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王金綢、駱秀華尚未標會,而自訴人鄭蔡朝金則自始未參加該合會,竟仍存心詐收會款,冒指自訴人3人均已標得會款,進而冒用自訴人3人之名義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花用,並宣告倒會,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中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據罪嫌(以法定本刑較重者為計算標準),係於71年4月25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於76年7月1日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又本件自訴人係於72年11月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迄至本院於76年7月1日通緝之期間(共計3年7月又22日),依上開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25年一併計算,合計為28年7月又22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71年4月25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2月17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