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提書狀所載,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賴惠慈
法官蕭胤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