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訴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列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之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5行所載「並由金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應增列「 陸泰陽 等2人為犯罪行為,金豐公司對之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方彬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