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訴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列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之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5行所載「並由金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應增列「 陸泰陽 等2人為犯罪行為,金豐公司對之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方彬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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