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興建住宅銷售為業,伊所有之大杰白玉別苑白玉館、松濤館建案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遠高於前開建案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億3,552萬元,伊並無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無資力清償相對人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310萬3,527元債權之情事,原法院僅以系爭房地處分後有隱匿處分所得可能,遽認相對人得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