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賴文誠 即賴冠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沈玉嬌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共有分管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就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經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相對人上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增價額為117萬2700元。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查相對人所為聲明㈠、㈡,其經濟目的一致(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斟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117萬2700元(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能核定情事。則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17萬2700元,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仍提起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俊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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