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及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09號、9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7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謝明輝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08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卷第7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