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瑜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0502號)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張瑜軒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64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08,70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貸款約定書。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合併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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