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六六二九、七五九一、七五九三、一0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一二三玩具禮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三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XIsia及四方立體圖面」之商標業經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或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之商標專用權係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新力公司),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及明知「龍騎士傳說」(THELEGENDOFDRAGON)、「GT實戰賽車2」(GRANTURISMO2,起訴書載為GT實戰賽車)、「骰子方塊2(即骰子大戰2)」等遊戲光碟,雖為日本國法人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行,並由新力公司於同日授權予台灣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惡靈古堡」(BIOHADARDGUNSURVIVOR)、「恐龍危機」(DINOCRISIS)等電腦程式著作物(均須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卡波光公司(英文為CAPCOM,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卡波光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卡波光公司於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NTASYⅧ)電腦程式著作物(須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日商思奎爾公司(SQUARECO.,LTD,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惟於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思奎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如附件編號四之「FINALFANTASY」字樣,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軟體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前揭軟體均須新力公司所產製之「PlayStation」中方能執行),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ArtsInc.),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藝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俄羅斯方塊」(TETRIS)電腦程式著作物,雖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任天堂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即由任天堂公司於三十日內(七十八年間)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並依我國舊著作權法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領得執照,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任天堂公司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五至十三「GAMEBOY」、「Nintendo」、「SUPERMARIO」、「瑪俐MARIO」、「 瑪莉 醫生圖」、「POCKETMONSTER」、「F1RACE」、「撲克林圖」、「薩達爾傳說」註冊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或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Station」、「PS」之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為經新力公司授權)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且前揭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遊戲光碟,於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之由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任天堂公司之卡匣,於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亦出現卡匣內之著作係由任天堂公司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詎上訴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該店自同月二日起營業,係自同月二日之後某日)起,經由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外務員以每片光碟片進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每個遊戲卡匣進價二、三百元,明知所販入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且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光碟片、卡匣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之註冊商標,而在前開「一二三玩具禮品店」陳列並販售仿冒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仿冒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卡匣。先後多次販賣盜版仿冒商標之光碟片、卡匣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其販賣交付仿冒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之人,就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商品信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在前揭店內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十四本、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部分將之誤載為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千六百五十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五十九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盜版美商藝電公司之光碟片二十六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然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等罪責,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因此外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障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為合法。且查外國人之著作並不因向內政部登記或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或登記證書,當然得依我國著作權法而受保障。我國著作權法迭經修正,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之外國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申請著作權註冊者,必須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始得為之。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者,必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始可。並對發行之定義規定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再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其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對於著作權受保護人均有明確之定義與規範。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如何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固於理由欄說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確於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據其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海關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惡靈古堡」、「恐龍危機」、「太空戰士第八代」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物相關發行資料、進貨單、存貨單、存貨明細表及銷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商藝電公司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上開著作,亦有正版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存卷可參,亦符合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然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究為何公司提出?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如何?如何以上開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證明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等,其著作權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並未詳為記載闡析論敘,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本院無從判斷,尚有未合。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經由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外務員以每片光碟片進價二十五元,每個遊戲卡匣進價二、三百元,明知所販入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且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光碟片、卡匣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之註冊商標,竟在前開「一二三玩具禮品店」陳列並販售仿冒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仿冒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卡匣。先後多次販賣盜版仿冒商標之光碟片、卡匣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其販賣交付仿冒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之人,就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商品信譽(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十一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Station」、「PS」之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為經新力公司授權)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並前揭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各該公司所產製之光碟、遊戲卡匣,於置入各該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之由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美商藝電公司或任天堂公司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卡匣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用意證明文字之準私文書,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有光碟片播放之影像照片可資參酌(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六行)等情。然其就上訴人如何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均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洽。又苟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等,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而上訴人並係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則上訴人是否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論上訴人以牽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