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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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 樹海 一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古沼格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地籍重測,發現社區後方公共大排水溝部分結構占用到社區私有土地,業經相關單位確認無誤,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之聲明:「一、被告以市價徵收公共排水溝占用原告之土地(金額以實測面積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行政起訴狀),經核上開行政起訴,乃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於原告起訴書記載 黃偉書 為訴訟代理人,由於並未附委任狀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列黃偉書為訴訟代理人,合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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