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毒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87號、88年度偵字第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15日、2月、1月15日,並與前開㈤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確定。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㈧、㈨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6、1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3年
3月18日晚間9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方逮捕前1、2天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應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暨2次強制戒治之執行,且經依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3年3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及噴農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有未婚妻及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