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8、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康傑與 宋科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康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板橋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因細故與宋科發生口角爭執,宋科拿起行動電話準備報警之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宋科所持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戴之眼鏡1副,隨即離去,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宋科使用行動電話及眼鏡之權利,嗣經宋科多次打電話要求返還,李康傑始於同年12月28日前往宋科之工作場所交還前揭物品。㈡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宋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作處所,徒手 強拉 宋科與其一同返回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宋科為無義務之事,適經宋科之老闆 洪素雲 、員工 張徐嘉 阻擋李康傑並報警處理,李康傑始未達目的而未遂。
二、案經宋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康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康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置辯,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捷運站有很多人,伊在光天化日之下怎麼可能會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且伊也沒有拉告訴人回家,當日是她約伊帶小孩去找她,伊連碰都沒有碰她,告訴人的同事都說謊,難道人多講話就是真的嗎?因為伊老實又是男生就該死嗎?且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反而是告訴人拿刀、棍要殺伊、恐嚇伊,還利用伊拿臺灣身分證,卻因為告訴人先驗傷報警,伊就該死嗎?如果這樣說謊作偽證都能告伊,伊死也不瞑目,太沒有天理了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至法院開庭,開庭後被告約伊在板橋火車站見面,被告說小孩很想伊,同日下午5時許,伊前往火車站西側超商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告希望伊回家或去旅館要向伊求歡,並用手搭伊肩膀要拉伊走,但伊不願意準備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被告徒手很大力的將手機從伊手中搶走,並把伊戴在臉上的眼鏡摘下拿走,目的應該是不讓伊報警,之後由超商店員帶伊到樓上派出所報案;伊請被告返還手機及眼鏡,被告說他都丟掉了,直到同年12月28日被告到伊在永和工作的地方將手機、眼鏡還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與宋科在吵架,吵有關小孩的事情;伊有向宋科借手機,但宋科沒說話,伊直接從宋科手上拿手機,不小心撥到她的臉,眼鏡掉下來,伊從地上拿起眼鏡,拿著她的眼鏡、手機到超商外面的街道抽菸,回到超商她已經不在,伊過2、3天後才還宋科等語(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35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則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其眼鏡,且數日後始歸還,顯有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物品之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在光天化日之下,不會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帶小孩前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叫伊與他回家一起住,伊對被告說:「你會打我,我不要回去」,被告直接拉著伊的手要往外走,伊一直掙扎與被告發生拉扯,老闆娘洪素雲走進來阻擋被告拉走伊,被告就與洪素雲發生拉扯,洪素雲最後報警才阻止被告將伊拉走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41頁、偵字第2078號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洪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小孩進來大愛養生館,要叫宋科帶小孩回家,宋科拒絕並對被告說:「你會打我,我不回去」,宋科抱著小孩躲在角落,被告去拉宋科,伊就阻擋,被告與伊發生拉扯,伊叫媳婦報警,並叫伊兒子張徐嘉過來,張徐嘉抓住被告,伊就趕緊把鐵門拉下來避免被告跑掉,之後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078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麗靜 於警詢時陳述:伊是大愛養身館的員工,當日伊看到被告一直對宋科咆哮,因為被告說客家話,伊聽不太懂,但口氣很兇悍,大概知道被告硬要帶宋科回家,還要跟宋科拿錢等語(見偵字第2078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暨證人張徐嘉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忽然跑到伊店內說要找宋科,硬是要將宋科帶走,伊母親洪素雲非常害怕,馬上報警處理,並把鐵門半關,避免被告跑掉,然後打電話給伊,伊3分鐘就趕到現場,立刻警告被告這樣會違反保護令,但被告不為所動,依然在店內搗亂,伊將被告半推半拉到門口,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字第2078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所述情節均一致,而證人洪素雲、黃麗靜、張徐嘉與被告既無仇怨糾紛,實無故意設詞杜撰被告犯罪情節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告辯稱:證人所述均係偽證之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於
103年12月30日伊有至新北市○○區○○路找宋科,伊是帶小孩去給宋科看,伊怕影響店內生意,所以請宋科出來談,老闆娘就報警;伊有對宋科說:「已經在法院告妳,妳要有心理準備」,因為伊與宋科間有很多訴訟,伊認為說這句話沒有什麼,伊也沒有要對宋科做不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可見被告於確曾進入告訴人工作處所,並在憤怒之情緒下要求告訴人出來談判,則被告因而在店內拉扯告訴人之情節,並非不可想像,可徵證人宋科、洪素雲、黃麗靜、張徐嘉前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強拉告訴人而並未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之行為。而被告強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返住處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身體使用蠻力之強暴手段,自屬以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陳明無誤,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揭犯行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強制罪及強制未遂兩罪,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屢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徒增感情裂痕而無助益,並擾及他人,均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及指摘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