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莊絮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法醫 蕭開平 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顯有疑義,不足為被保險人 何弘章 「故意自殺」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
⒈法醫師蕭開平之鑑定報告就何弘章之死亡方式載為「疑為自為」,非「
應或確為自為」,顯見其對何弘章之死亡方式仍有疑義,不足採為何弘章故意自殺之證據。再原審法院亦認上開鑑定報告僅係「查明有無犯罪嫌疑,不足為死因之認定」,卻仍採擷其「由死者身體無外傷,死者體內含微量酒精反應,但含有高量一氧化碳血紅素成份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判定死者死因應為生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死者身體無可觀察支持他為或脅迫下所導致之外傷,一氧化碳血紅素之高濃度亦顯示為生前吸入,且為身體健康時高量、急速、大量吸入才能達到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高量」之部份內容,認定何弘章係「在車內自行用力急速呼吸致大量吸入一氧化碳,顯係故意以此行為促使死亡結果之產生。」為「故意自殺」,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
⒉依 羅秀雄 醫師編著之「法醫學」第六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節中所載
:「當血中之血紅素含有一氧化碳(CoHb)之含量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致命」,且「死後個體不會吸收一氧化碳」。本件綜合各種情況研判,何弘章若欲自殺死亡,應係於車內平躺,待廢氣充斥,漸進吸入一氧化碳,慢慢昏迷,當血中血紅素含有一氧化碳達百分之五十即已死去,而死後又不再吸收一氧化碳,斷無可能致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因之,若欲致此百分之八十九點八之高濃度,惟有口中直接接著軟管,將一氧化碳直接灌入,或直接對排氣管或軟管大力吸入方有可能。然就何弘章死時平躺、口中無軟管、且非靠近車左後窗之三角窗處等情狀觀之,顯無法急速、大量吸入一氧化碳。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顯有疑義,不足為何弘章故意自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何弘章係故意自殺死亡,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何弘章之死,非「故意自殺」:
⒈查人之指紋,有⑴終生不變、⑵人各有不同、⑶觸物留痕及⑷短期不滅
,即可遺留現場約數天至數十年等特性。而「故意自殺」之人鮮有思慮週密至將所觸摸之物指紋擦拭乾淨之理,亦無此必要。本件何弘章死亡時,手中並未戴手套,其所觸摸之物應會留下指紋,然汽車內卻查無任何指紋,顯與「故意自殺」之經驗法則相違。
⒉執意自殺之人,當會將車門上鎖,以減少獲救機會。本件死者座車車門雖關,但未上鎖,可證死者非故意自殺。
⒊死者被發現之時,其座車油表幾乎滿檔,應係死者自家中開車至現場所用之油料,而非自殺時發動車子燃燒油料所致。
⒋事實上,何弘章曾因工地偷工減料,自行拍照存證,而與前所服務之鴻
麒建設公司交惡而離職,離職前並未將照片底片交回,而致鴻麒建設公司催討、恐嚇。甚至上訴人與死者同車時,亦曾聽及鴻麒建設公司電話恐嚇死者語及「像你這樣子難怪有些人連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且於屍體發現之日,現場更有不明車子載人在旁窺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死者係故意自殺,復有前述諸多疑點,則死者生前遭人強灌一氧化碳廢棄,而於死後移屍車內,將車內佈置於疑似自殺狀況,並將所有指紋擦拭殆盡,應為合理之推論。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⒈查「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業經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五年以台財保字第八
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修正變更,其說明欄第一項後段並明示「人壽保險業設計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依本示範條款辦理。
」。而此「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已將原「意外傷害之事故」,修正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本件保險契約簽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應適用前揭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定義,以定「意外傷害事故」。
⒉何弘章並非故意自殺死亡,其死於「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起呼吸衰竭窒
息死亡」,自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已該當於給付保險金契約條款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份、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板簡金秋八七相字第一一八○號函一件、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警三刑鴻驗字第八七一○○六號函一件、死者現場相片四幀、羅秀雄著「法醫學」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九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七三○二號函一件、油表相片一幀、請假申請單一紙、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一件、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澄鴻 、 程志強 、 陳福振 、 巫鈞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保險人何弘章於汽車內狹小空間吸入一氧化碳,自有造成一氧化碳血紅素成份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之可能。
㈡未採到指紋之原因很多,無法供鑑識或比對之指紋,鑑識人員即不採用,並非汽車內外及相關證物皆無指紋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死者何弘章是否僅在生前遭人強灌一氧化碳廢氣情況下,始有發生體內一氧化碳血紅素成份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之可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於聲明上訴後,擴張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何弘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中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嗣何弘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遇害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何弘章為故意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之配偶何弘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其中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何弘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生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起呼吸衰竭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單、要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何弘章因「生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起呼吸衰竭窒息死亡」,既如前述,則不論就系爭壽險主契約或附加意外險契約而言,其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若主張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免責事由,因該免責事由之存在乃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準此,就被上訴人抗辯何弘章為「故意自殺」,合於契約約定除外責任事由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保險人於訂約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所致之死亡,業經系爭壽險主契約約定
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致成死亡者(無二年內之限制),亦屬系爭附加意外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此觀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不論當時神智是否清醒,被保險人自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四、二二、二四頁)。上開約定亦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化。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何弘章解剖鑑定
結果,法醫師蕭開平就何弘章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鑑定意見為:「由死者身體無外傷,死者體內含微量酒精反應,但含有高量一氧化碳血紅素成份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判定死者死因應為生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死者身體無可觀察支持他為或脅迫下所導致之外傷,一氧化碳血紅素之高濃度亦顯示為生前吸入,且為身體健康時高量、急速、大量吸入才能達到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高量」、「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吸呼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疑為『自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相驗卷內可稽。前開鑑定報告就何弘章死亡方式是否自為乙節,固未完全肯定。惟參酌被保險人何弘章被發現 陳屍 於其自有之AI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門窗緊閉,由汽車排氣管接一軟管自左後車窗之三角窗導入車內,有現場相片附於相驗卷內足按;及發現當時AI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鑰匙係插停在發動位置,業據證人即首先抵達現場處理警員巫鈞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並有相驗卷內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警三型鴻驗字第八七一○○六號函足佐等情,堪認何弘章係在汽車密閉空間內,吸入由軟管導入之汽車廢氣,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查何弘章為一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其就汽車排放之廢氣含有一氧化碳,在大量吸入之情形下,將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應有足夠認識,其基於此種認識,猶將汽車廢氣導入自身所在之汽車密閉空間內,顯係故意以此方式促使死亡結果發生,其為故意自殺,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提出羅秀雄醫師編著「法醫學」第六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內所載
「當百分之五十的血紅素轉變為碳氧血紅素(CoHb)時,即可致命」、「死後個體不會吸收一氧化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為據,主張何弘章若以前述方式自殺死亡,當其血中血紅素含有一氧化碳達百分之五十時即已死去,斷無可能致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達百分之八十九點八,故認何弘章係生前遭人強灌一氧化碳致死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前開書籍內容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據覆:「‧‧‧其所提數據百分之五十亦為概略中毒致死數據,在法醫實務上仍有其差異性。‧‧‧若一氧化碳血紅素較一般死者較高時,可疑為死亡時或死亡前短時間內吸入較一般中毒濃度較高之一氧化碳。‧‧‧此案若為排氣管直接引入汽車內窄小空間,其所吸入之一氧化碳濃度確較一般不完全燃燒之一氧化碳漏氣之毒氣為高,應可造成較高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之濃度。‧‧‧」等語,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七二號函一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知,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達百分之五十時,非必立即發生死亡結果,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者,其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仍有高於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此由前開羅秀雄醫師編著「法醫學」書內記載,臨床症狀「由呼吸停止急速死亡」者,其「CoHb濃度」為百分之八十以上,及「血液中CO含量在60~75%可致死,但在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者的報告有少至33.6%,而高至83.1%」等節(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亦得明證。是則,上訴人徒憑何弘章體內一氧化碳血紅素之高含量,否定前開認定之自殺方式,已非可取。況查,死者何弘章屍體經解剖結果,其頭、頸、胸、腹部均無皮下出血之現象,四肢及軀幹亦無外傷或異狀,業據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何弘章死亡之前應無遭他人施強暴之情事;又死者何弘章血液中雖發現酒精含量0.051%(W/V),惟該微量酒精尚不足令死者昏迷,是上訴人主張何弘章係遭人施暴或迷昏後強灌一氧化碳云云,顯乏足以支持之事證,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提出死者何弘章座車油表幾近滿檔之相片一幀(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為證,主張汽車僅消耗少量油料,而該少量油料燃燒產生之廢氣不足以致何弘章死亡,故認何弘章應非吸入該車輛排放廢氣致死云云。惟查,何弘章被發現之時,其所在車輛之鑰匙係插停於發動位置,但為熄火的狀態,此據證人巫鈞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該車輛引擎既未持續發動,其僅耗用少量油料,即非不合常理。再查,依據上訴人提出羅秀雄醫師編著「法醫學」乙書中所載:「暴露在含CO0.2%空氣中數分鐘即可中毒」、「汽車廢氣含CO7%」等節(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足以推斷,若吸入直接排放於車內密閉狹小空間之汽車廢氣,其中毒死亡至多僅需十餘分鐘,則燃燒所需油料自屬有限。故上訴人以該汽車油料耗用量質疑前述認定何弘章之死亡方式,亦難憑採。㈤死者何弘章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發現陳屍車內,警方人員隨即採集相關證物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定,前開AI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拖置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停車場停放後,鑑識人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處採集相關跡證,惟前後二次均未採集到任何可供鑑識之指紋,此除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程志強、陳福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七三○二號函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現場指紋已遭擦拭,顯見何弘章絕非自殺云云。惟查,所謂「未採集到指紋」云者,乃指未採集到「可供鑑識」之指紋,並非現場毫無任何指紋,且依警方實際處理經驗,現場未能採到可供鑑識指紋者,亦屬常見,此業經證人程志強證述:「車子外面沒有採到指紋,可能是雨水沖刷或時間過久,也可能空氣太髒,車子裡面如果有指紋重疊或指紋不完整(小於二分之一枚),均無法採到可供鑑定的指紋。很多案子,在我們處理的經驗,也都沒有辦法採到可供鑑定的指紋。」、「(當時車內)可能有(重疊的指紋),但因不能供鑑識,故沒有採。」、「方向盤因材質的關係,沒有辦法採到指紋。」、「沒有採到指紋的原因很多,比較容易流汗的,比較好採,夏天比冬天好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是故,尚難僅因汽車內外「未採集到指紋」,遽認現場指紋有遭人擦拭之情事。上訴人依此推斷被保險人何弘章係遭人殺害云云,尚非可採。
㈥至於前開汽車油料是否加滿、車門有無上鎖等,均與被保險人何弘章是否自殺
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以執意自殺者不會事先加滿油料、且會將車門上鎖等情,主張何弘章並非自殺云云,僅屬臆測,尚嫌速斷。
㈦本件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保險人何弘章應為自殺死亡。上訴人主張何弘章生
前曾遭鴻麒建設公司人員恐嚇、及事發現場有不明車輛在旁窺視等情,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關係人陳麗虹、黃木發、吳明翼、高國勝,及調閱何弘章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後,查明無犯罪嫌疑結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驗卷宗屬實,則上訴人猶執此主張何弘章係遭人殺害云云,即嫌無據。而自殺動機之有無,外人殊難得悉,何弘章既曾與人結怨,上訴人斷言何弘章無自殺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何弘章係故意自殺死亡,應屬可採。而其死亡乃發生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則依系爭「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何弘章為意外死亡,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何弘章為故意自殺,尚屬可信。「故意自殺」既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於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