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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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人 潘小玲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小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43,20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640元,僅能償還3,000元,而僅金融機構部分,每月償還金額已超過3,000元,遑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償還方案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及,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居家照護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租5,000元、電費834元、水費142元、行動電話費2,27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4,200元、勞保317元、健保749元、醫療費177元、保險費1,383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7%,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保險費送金單、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繳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2日、10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友邦人壽保險單、收入說明單、中華商海學雜費、住宿生代收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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