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豐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豐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何豐展與 林佳蓉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何豐展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北路與洲后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看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後仍欲闖越,而致其前方車頭超出停止線駛入該路口,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洲后路往一號越堤道方向駛來,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何豐展駕駛曳引車之車頭擋住去路,林佳蓉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以致林佳蓉受有下巴、雙手、雙膝、左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上顎右側中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何豐展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佳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豐展肇事致林佳蓉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佳蓉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後方駕駛人提供何豐展駕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胡忠義 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參,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4年4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AA6-6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日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表、本院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況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其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件:
被告何豐展願給付原告林佳蓉(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拾萬元當庭給付完畢,並由原告點收無誤,第二期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