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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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6號、107年度偵字第716號、107年度偵字第1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自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183頁)。
嗣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略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52、53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但在監執行臨無正式狀紙,上訴理由在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由正式狀紙提出。」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8年3月4日以北院忠刑能107訴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並於108年3月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4、46、48、50、52頁)。是上開函文既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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