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牌貳面)准予發還林俊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為有罪判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含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輛)未經宣告沒收,揆諸案情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代步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車輛是我的,平時做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潮警偵字第10731496300號第7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卷第41頁),堪可認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並未引據本案車輛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本案車輛平時即供被告代步使用,觀諸其所販賣之毒品均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準此,本案車輛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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