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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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上訴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8886、1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鄧自立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如第一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7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均一行為另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均一行為另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附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函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該函於民國108年3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後,上訴人迄未補正。原審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於108年2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不知是否已於同年3月14日寄出上訴理由書,又於收到第一審函時,以為第一審已受理上訴案,而未想到本件係違背上訴程式,請鈞院給予上訴人上訴之機會,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開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項但書之情形),因其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