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鴻圖 等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蕭阿勇 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本院即無從判斷被告住所何在?是否尚生存?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故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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