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謝玲玲 代理人 賴余平 相對人 陳建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1年10月通過網絡認識,嗣於2013年10月8日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後又分隔台海兩地,未共同生活,相互聯繫日稀,感情破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以(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業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併發生法律效力記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3)龍民一初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係認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後又分隔台海兩地,未共同生活,相互聯繫日稀,感情破裂等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