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18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佰貳拾柒付、錢幣代卡壹佰零伍張及帳冊柒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部分:第
1行應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起。2.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專科罰金刑之處罰,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均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處1,000元以下罰金;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得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五、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參與對賭,並從中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27付、錢幣代卡105張及帳冊7紙,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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