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17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廖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5,6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5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還款及補貼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所。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等伊有工作再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暫無還款能力等情,縱屬實情,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可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國110年6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5,613元
100,000元
週年利率
1.845%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