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聲請人 黃家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待業中,生活困難,被欠款項無法收回,又無積蓄,實無力支付律師及上訴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在第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中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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