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軟管壹支,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於民國8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又因自9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1年6月20日之前2、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其此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91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乙○○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8日晚上8、9時許止,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6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及新竹市不詳姓名友人住處,第一級毒品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施打皮膚之方式,第二級毒品以玻璃球加熱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一)93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101室」;(二)93年6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6公克)、乙○○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橡皮軟管1支,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鄭敏郎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