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緩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圖樣衣服肆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怡綸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圖樣衣服4件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4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本院卷第3頁),堪認無誤。而扣案香奈兒圖樣衣服4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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