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吳俊昇
周麗珠 相對人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裁定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執全新字第220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及102年執全新字第220號卷宗,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聲請人吳俊昇部份獲准裁定,相對人周麗珠係以無贍養費債務遭駁回,有該卷宗可按,故聲請人周麗珠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復查相對人聲請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乃其對於聲請人吳俊昇之贍養費請求,惟查相對人已對該部分請求聲請調解(本院102年嘉簡調字第140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所附索引卡及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應認相對人就欲保全之贍養費之請求業已起訴,聲請人吳俊昇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