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羅于欣 相對人 李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羅于欣前曾依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雙方並已於102年8月7日經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卷、101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