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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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79號原告 黃凌姍 被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承祐以「 顏奕衡 」之化名,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黃凌姍後,二人相約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長堤飯店1705號房聊天及玩撲克牌,吳承祐於同日上午7時許,乘黃凌姍上廁所離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凌姍外套右口袋內之三星GalaxyS3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手機持至新竹市○○街通訊行轉賣。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願意賠償,對於原告所述手機價錢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三星GalaxyS3紅色手機1支,受有25,000元損害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