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政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上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社中村南北路與吉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超速行駛,適有 胡黃 註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中村南北路與吉豐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 胡黃註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晚上
7時12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政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黃註之子 胡錦松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錦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26張(見相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胡黃註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8至54頁)及相驗照片10幀(見相卷第67至7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相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陳政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速限(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與被害人胡黃註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憑,經送覆議後仍採相同意見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頁)附卷可查,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黃註發生車禍,且被害人胡黃註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胡黃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同認被害人胡黃註有上開肇事原因,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黃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胡黃註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於顯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於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胡黃註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24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查,並衡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人,卻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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