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鳳南
鍾世昌 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鍾文雄
鍾勝雄 鍾經邦 鍾經章 鍾經輝 鍾菊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鳳南、鍾世昌以被告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鍾菊蘭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9日對聲請人鍾鳳南、 鍾世昌生 合法送達(寄存送達、補充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均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共14日內之103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案卷(102年度他字第1509號、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103年度聲議字第172號)、高雄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核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均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被告均為17世祖 鍾廣陞 、18世祖 鍾水 缶妹之22世子孫(承繼關係詳如附表所示),且俱為鍾水缶妹所設立之「祭祀公業 鍾文振 」之派下員,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4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老東勢段272之3號、272之1號、272之2號及272號地號,並俱係自高雄縣潮州區內埔鄉○○○村○○○號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成;下合稱本案土地)係屬「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祀田,依前揭承繼關係,聲請人與被告本應皆屬「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員,未料被告覬覦本案土地利用價值,竟於100年間,聽從案外人即代書 曾美秀 之慫恿,於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員申報時,故意排除其餘含被告在內之22世子孫,待取得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後,再持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本案土地之權利人為被告,嗣經聲請人發現上情後,乃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告訴。
(二)檢察官偵查後,固認應對被告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1、依檢察官所認定事實,可知本案緣由係因曾美秀主動前往遊說被告,始經被告授權而為派下員之申報,且查被告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承繼關係,尤其被告鍾文雄本即身為「祭祀公業鍾文振」之申報人,更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倘非被告受曾美秀遊說而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犯意上有所聯絡,被告何須配合曾美秀作業,並於完成「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員申報後,旋變更本案土地為自己所有,是檢察官所認確有未合;
2、本案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別登記業主、管理人為鍾廣陞、 鍾玉水 ,縱其後於35年7月1日由鍾玉水申報土地現狀時,亦係以「祭祀公業鍾廣陞」為所有權人,並仍由其擔任管理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番號第七七九號土地登記簿(下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潮甲字第三九五三號,下稱三九五三號申報書)附卷可考;再核前開申報書,鍾玉水雖同時申報本案土地坐落有佔地面積408坪、平家土角造,一部竹造、住家用途之定著物(下稱本案建物),且縱其亦係設籍於本案土地,然此僅足為鍾玉水住居該處之證明,仍難逕為本案土地即係由其父親 鍾德郎 四所提供,並作為「祭祀公業鍾廣陞」祀田使用之認定,尤其曾美秀並非住居屏東縣內埔鄉,無由知悉本案土地始末,復參以前開所載情節(即被告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承繼關係、本件為曾美秀主動前往遊說等情),益徵曾美秀所稱:本案土地係鍾德郎四所提供云云,顯係故意對於事實有所曲解,並藉此利用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以遂行不法所得之分配,檢察官未詳為勾稽,實有違誤;
3、更何況本案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至遲於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即已登記業主為鍾廣陞,若曾美秀所稱:本案土地為鍾德郎四所捐出,並以鍾廣陞為享祀人云云為真,衡諸常情,理應會逕以鍾德郎四為管理人,何以卻反以鍾德郎四之子鍾玉水擔任管理人,而曾美秀所述是否可信,檢察官本應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鍾德郎四、鍾玉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為核實,詎檢察官竟徒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即認定本案土地係鍾德郎四所提供,似嫌率斷;
4、曾美秀曾於偵查中自承尚受有被告鍾文雄委託辦理「祭祀公業鍾文振」之申報,而依土地臺帳、三九五三號申報書記載,原管理人鍾德郎二住所係坐落在高雄縣潮州區內埔鄉○○○村○○○號地號土地,倘曾美秀前述為真,其理應會採取同一看法認定該土地係屬鍾德郎二所提供,何以於辦理「祭祀公業鍾文振」申報時,卻仍以鍾文振之所有後世子孫全體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曾美秀標準不一,顯係因本案土地價值不菲而故為曲解,此情業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甚詳,甚且曾美秀亦曾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鍾廣陞」設立人為鍾玉水,核與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申報之系統表係以鍾德郎四為設立人有所相違,檢察官均未予斟酌,亦有疏漏;
5、又被告於申報「祭祀公業鍾文振」時,尚且明列18世祖鍾水缶妹,使鍾文振後代子孫共145人(含聲請人、被告)均得列屬派下員,何以於申報「祭祀公業鍾廣陞」時,卻獨漏列鍾水缶妹,而由17世祖鍾廣陞直接跳躍至19世祖鍾德郎二,是被告顯係為免屏東縣鄉公所承辦人員察覺,並質以為何未同列鍾水缶妹其餘分支子孫(如被告等)為派下員時,生有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檢察官未就此事向內埔鄉公所調閱上開二申報案件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予以互核,顯於調查證據有所未盡,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妥;
6、末檢察官曾函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送「祭祀公業鍾文振」、「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請文件過署參辦,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卻漏未將101年9月27日申請書及附件併予檢送,是以檢察官本件事實之認定基礎自有未足。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疏違多處,難維法律正義,且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所辯核與證人曾美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係證人曾美秀根據所獲訊息並主動與被告鍾文雄進行接洽,始經不知祭祀公業申報程序之被告鍾文雄全權委託代為辦理,而其餘被告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鍾菊蘭亦經被告鍾文雄轉知上情,並經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為配合,證人曾美秀乃於收齊被告全體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各該戶籍資料,再根據渠等承繼關係完成「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檢具「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畢申報程序;嗣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乃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全員證明書與被告,是核被告所為,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
(二)又本案情節係證人曾美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查得被告20世祖鍾玉水係「祭祀公業鍾廣陞」管理人,且設籍於日據時期之高雄縣潮州區內埔鄉○○○村○○○號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因而認定本案土地即為鍾玉水父親鍾德郎四所提供,乃於製作、檢具相關文件後,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程序,嗣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30日期間內,因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推翻本案土地為鍾德郎四所提供之事證,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乃經法定程序取得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本案土地因而變更為被告全體共同持有,是被告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綜上所查,被告顯無聲請人所述犯行,殊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臆測或出於法律之誤解,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有未足。
五、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全權委託曾美秀代書辦理等語,而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如何辦理申報,業據證人曾美秀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可憑,足見證人曾美秀係依前開文件認定本案土地為鍾玉水父親鍾德郎四所提供,進而製作「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全員系統表,並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自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申報;且申報後,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30日公告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始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鍾廣陞」派下全員證明書與被告等情,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暨附件可稽,嗣被告取得上開證明書後,於101年11月6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將本案土地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共同持有,難謂被告等有何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案卷(102年度他字第1509號、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103年度聲議字第172號)及高雄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祭祀公業卷宗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足採,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查:
1、被告鍾文雄於偵查中辯稱: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伊均是全權委託曾美秀代書處理,因為伊對這個事情不清楚,伊如果知道,伊自己辦理就好;且當時是曾美秀主動來找伊的,伊之後就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給曾美秀去辦理申報,至於有無交付印章,因為事隔一年多了,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12頁);
2、被告鍾勝雄於偵查中辯稱:當初申報是鍾文雄來找伊的,曾美秀沒有與伊接洽,當初交付何文件與曾美秀,伊忘記了,鍾文雄說要交什麼伊就交什麼等語(偵他卷第122頁);
3、被告鍾經邦於偵查中辯稱:祭祀公業之申報伊也是交給鍾文雄去處理,伊未曾與曾美秀接洽,伊只是應曾美秀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印章,後來好像還有房屋稅的依據等語(偵他卷第55頁反面、第122頁);
4、被告鍾經章於偵查中辯稱:當初申報是鍾文雄跟伊電話連絡,鍾文雄要伊交什麼證件伊都有給等語(偵他卷第122頁反面);
5、被告鍾經輝於偵查中辯稱:當初申報是鍾文雄要伊交付相關文件,伊即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給到台北找伊的曾美秀女性助理等語(偵他卷第122頁反面);
6、被告鍾菊蘭於偵查中辯稱:當初申報是曾美秀的男性助理來跟伊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鍾文雄也有跟伊提到這件事等語(偵他卷第122頁);彼此所辯不僅勾稽相符,亦俱核與證人曾美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內埔有一個臨時事務所,當初是鍾文雄看到伊招牌,就打電話與伊聯繫,伊才根據訊息找到鍾文雄等6人去申辦,起先是受託申報「祭祀公業鍾文振」,結案後經被告鍾文雄、鍾經邦告知尚有本案建物歸屬「祭祀公業鍾廣陞」名下,伊才開始處理「祭祀公業鍾廣陞」這一塊;伊有逐一去找鍾文雄等6人蓋委託書,也有請其等交付身分證、印章,目的是要申請戶籍資料,之後再根據 孫鍾鳳蘭 提供之族譜,製作出完整系統表後進行祭祀公業申報,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程序也是伊辦理的等語(偵他卷第71頁及其反面、第123頁及其反面、第214頁、第216頁)大抵相符,自足認定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係經被告鍾文雄與證人曾美秀先行接洽後,全權授權證人曾美秀代為處理,並轉知其餘被告5人配合辦理,證人曾美秀再依據相關文件、資料獨立完成「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程序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變更,因此被告是否均清楚證人曾美秀之申報歷程,或其關於「祭祀公業鍾廣陞」設立人之認定緣由,已非無疑;尤其被告鍾文雄乃至於被告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之教育程度或為高職畢業,或為專科(二、三專、五專)畢業,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5紙(偵他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在卷可考,均難認於地政業務有所熟悉,未若證人曾美秀係屬執業地政士而確實具有相當之地政業務處理經驗,此經證人即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承辦人 楊盛旭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承辦曾美秀所代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案件約10件等語(偵他卷第204頁)明確,並有證人曾美秀名片1張(偵他卷第57頁)附卷可憑, 自益徵 被告前稱受限於對祭祀公業申報相關法規、行政程序之陌生,無由親自完成「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乃信賴證人曾美秀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而全權委託其代為辦理等節,係屬可採;從而,被告除交付相關文件外,均未與證人曾美秀共同參與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等情,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均與證人曾美秀具有犯意聯絡,彼此係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二)、1、2、4部分所載資為論據,然:
1、首查證人曾美秀認定本案土地係鍾玉水父親鍾德郎四所捐助用作設立「祭祀公業鍾廣陞」之財產之依據,業經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當時戶籍資料與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舊管理人地址都一樣,且申報人也說其等歷代祖先都住在那裏等語(偵他卷第215頁)在卷,雖經本院核與其於偵查中前次證稱:鍾玉水無論住居地或戶籍所在地均位於本案土地,而且光復後也是由其去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鍾廣陞」,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三九五三號申報書可資佐證,因此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實上係鍾玉水,是其以本案土地去申報「祭祀公業鍾廣陞」作為紀念等語(偵他卷第123頁及其反面、第206頁)顯然相迥,是以證人曾美秀前揭認定是否妥適,當有疑問;然本院另審酌鍾玉水既有住居本案土地之事實,並有住家用途之本案建物建築其上,鍾玉水復係「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人與管理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三九五三號申報書各1份(偵他卷第12至13頁、第14頁)在卷可參,顯見鍾玉水確係以本案土地為其生活中心,並具有占有之實際管領力存在,則於本案土地究屬何人所捐助用以設立「祭祀公業鍾廣陞」之認定,自亦逕難予排除鍾玉水或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在外,是證人曾美秀前開認定固有矛盾,然所述依據既非虛妄無稽,當仍已與刻意歪曲事實等情顯然有別,則證人曾美秀有否聲請人指摘利用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以遂行不法所得分配之情事,確值懷疑。
2、次查「祭祀公業鍾文振」原管理人為鍾德郎二,其並住居於高雄縣潮州區內埔鄉○○○村○○○號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潮甲字第三九五二號)各1份(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存卷可參,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前開申報書,其上另記載有「定著物是承租人自己築照」、「現在承租人: 鍾連福 」等內容,則鍾德郎二有否於上開土地實際生活之事實,已非無疑;更何況「祭祀公業鍾文振」祀田尚有多筆不動產,管理人並兼及鍾玉水、 鍾新蘭 、 鍾慶德 等人,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年6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鍾文振」不動產清冊(更正後)1份(偵他卷第132至133頁反面)附卷可佐,其間捐助關係如何更顯複雜,要與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情節顯非相當,是關於「祭祀公業鍾文振」設立人即祀田捐助人及其派下員之認定,自難採取與本件「祭祀公業鍾廣陞」相同之推論依據;從而,聲請人指訴證人曾美秀標準不一,顯係因本案土地價值不菲而故為曲解云云,亦非可採。
3、末查被告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承繼關係乙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兩造16世祖墳墓石碑照片2張、被告掃墓祭祖照片3張(偵他卷第10至11頁、第194至19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祭祀公業中所謂「設立人」、「享祀人」、「派下員」,分別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前段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否列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單以是否屬享祀人之後世子孫為斷,仍應查明該等後世子孫是否併同屬於設立人之繼承人以為辦理,享祀人之後世子孫尚非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彼此或有重疊,惟猶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承繼關係,及本案土地業自「祭祀公業鍾廣陞」祀田變更為被告共有等事實,即逕認被告與受託代辦「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之證人曾美秀均係有意漏列鍾水缶妹之其餘後世子孫為派下員,而具有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渠等間犯意有所聯絡等情;更何況證人曾美秀係先受託辦畢「祭祀公業鍾文振」申報後,始再經被告鍾文雄、鍾經邦告知存在有本案建物,而受託接續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鍾廣陞」,此經證人曾美秀供 陳如前 (偵他卷第214頁),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年2月25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鍾文振」及「祭祀公業鍾廣陞」申請備查文件1份(偵他卷第126至151頁)附卷可憑,而證人曾美秀確實有於屏東縣內埔鄉設立臨時事務所,並於該處執業之事實,亦有證人曾美秀名片1張(偵他卷第57頁)及證人楊盛旭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偵他卷第204頁)在卷可參,則「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當難認係由證人曾美秀無端說服被告授權辦理,且證人曾美秀亦非與屏東縣內埔鄉毫無地緣關係,故得否遽認證人曾美秀係自行主動前往與被告接洽,進而誘使其等授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鍾廣陞」申報以圖不法利益,確值商榷;從而,聲請人指摘被告係經證人曾美秀遊說,始生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彼此犯意有所聯絡乙情,亦難認有據。
4、綜上,聲請人所述尚不足為證人曾美秀具有刻意曲解事實以圖不法利益之認定,自遑論被告與證人曾美秀有何犯意聯絡而應認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理。
(三)又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有前開聲請意旨(二)、3、5、6部分所載之違誤,然本院審酌:
1、聲請意旨(二)、3部分: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何於偵查中為函查鍾德郎四、鍾玉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調查,自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違誤;更何況鍾玉水於日據時期住居於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於三九五三號申報書(偵他卷第14頁)記載明確,復酌以證人曾美秀於偵查中證稱:鍾文雄、鍾經邦說他們歷代祖先都住在本案建物等語(偵他卷第214頁),自亦難認檢察官有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逕謂檢察官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以為核實云云,當非可採。
2、聲請意旨(二)、5、6部分:查檢察官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業於同年2月20日函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提供「祭祀公業鍾文振」、「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申報文件供參,復於同年月26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復相關資料在卷,有屏東地檢署103年2月20日屏檢 慶厚煌 102他1509字第5163號函(稿)、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年2月25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他卷第125頁、第126至151頁)在卷可憑,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回函亦確實含有「祭祀公業鍾文振」「祭祀公業鍾廣陞」之各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偵他卷第145至149頁、第130頁),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調閱互核云云,容有誤會;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回函所附相關資料,固未併予檢送該所101年10月5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101年10月5日)函說明欄一所載之被告鍾經邦101年9月27日申請書暨其附件,然觀諸101年10月5日函主旨(偵他卷第127頁),明顯可知鍾經邦101年9月27日申請書暨其附件內容僅係在申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祭祀公業鍾廣陞管理暨組織規約」,是該等資料縱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併予檢送,仍難資為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與證人曾美秀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亦即該等證據之調查結果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檢察官未再詳予函查,仍難認與法相違。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回函所附其餘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年9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9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20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偵他卷第1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2至133頁反面、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第136至151頁),雖亦有漏未檢送申請書或附件之瑕疵而未經聲請人併予指摘,惟經本院稽諸各該函示內容後,同難認該等資料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之關連係屬重大,是自亦難據此即認檢察官之證據調查未有完備,以上補充敘明之。
(四)末聲請人曾以刑事告訴狀聲請檢察官傳訊鍾貫進、鍾世寶到庭為證,有102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他卷第5頁)可資佐憑,檢察官對此雖未予以調查,而聲請人亦未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屏東地檢署103年度聲議字第172號偵查卷宗第1至9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1至36頁)有所指摘,惟本院審酌前該告訴狀所載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參與交涉被告鍾文雄不實申報祭祀公業鍾廣陞之事實」,尚非具體明確,是否具有傳訊必要已值懷疑;尤以被告未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亦經證人曾美秀證稱明確;從而,本院認縱予傳訊鍾貫進、鍾世寶,調查之結果應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不得遽認檢察官未予調查係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以上併此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甚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件猶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世系│17世│18世│19世│20世│21世│22世│├──┼───┼────┼────┼───┼───┼───┤│姓名│鍾廣陞│鍾水缶妹│鍾德郎│ 鍾錦秀 │鍾連福│鍾鳳南││││├────┼───┼───┼───┤││││鍾德郎二│ 鍾阿秀 │ 鍾奎連 │鍾世昌││││├────┼───┼───┼───┤││││鍾德郎四│鍾玉水│ 鍾通發 │鍾文雄││││││││鍾勝雄││││││├───┼───┤││││││ 鍾慶發 │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鍾菊蘭│├──┴───┴────┴────┴───┴───┴───┤│註:附表僅就聲請人、被告本件相關之承繼關係予以臚列,至其││餘關係人(即各房子孫)於本案情節並非重要,爰予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