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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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尼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安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世明
林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14,12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付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相對人羅尼亞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謝世明、林正宗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日日,到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5日,面額為7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據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相對人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聲請人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據相對人羅尼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7日停止營業,顯示相對人羅尼亞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運作已不正常,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實地催告,已人去樓空,公司所在地之辦公設備均已搬離,負責人及辦公人員均不知所蹤,迭經催討,迄今仍有5,614,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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