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王 陳美圓
王南欽 王清宜 王乃綺 王秀雯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被告 萬文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王陳美圓 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王南欽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原告王清宜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王乃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王秀雯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27,351元本息。其中原告王陳美圓(下逕稱其名)請求8,254,681元本息(見本院卷55頁反面),嗣於102年8月5日將原請求扶養費6,254,681元本息部分,減縮為539,223元本息,請求被告賠償2,539,223元本息(見本院卷79至8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竟於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重安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區○○○路與正義南路T字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路口減速,貿然高速撞擊同向前方自外側車道臨停再左偏騎入路口中心等待左轉至正義南路之訴外人 王傳枝 (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左側,致王傳枝人車倒地,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惟因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致外傷性休克,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死亡。原告王陳美圓為王傳枝之配偶,原告王清宜、王乃綺、王秀雯、王南欽(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其成年子女,原告在起訴前已扣除各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32萬元後,王陳美圓受有扶養費539,223元之損害;王南欽受有醫藥費950元及殯葬費271,720元之損害外,原告另各受有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王陳美圓2,539,223元、王南欽2,272,670元、王清宜200萬元、王乃綺200萬元、王秀雯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950元及殯葬費用271,720元部分,固無意見,但其餘請求金額則過高。況王傳枝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應依過失比例減免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每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後,始為伊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衝撞機車騎士王傳枝,致其傷重不治,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雖被告不否認肇事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於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重安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至正義南路T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王傳枝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臨停再左偏騎往路口中心等待左轉,致後方被告避煞不及,直接撞擊王傳枝機車左側,王傳枝受有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相片42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註銷紀錄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序見本院卷10至23頁、附民卷6頁)。查王傳枝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再起駛左偏至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路口中心待轉,侵入同向直行車路權,自陷於危險行車環境,對本件車禍發生固有主要過失。然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煞停或閃避行為,直接撞擊王傳枝機車左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王傳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由路口30公尺前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於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後,起駛左偏欲至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萬文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26至27頁),亦同此認定。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上開刑案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25至38頁、3至5頁、附民卷4至5頁)。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與王傳枝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當與同有過失之機車騎士王傳枝發生車禍,致王傳枝死亡,原告為王傳枝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復有被告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57、75至7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王南欽主張其為王傳枝送醫急救及殯葬事宜,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及殯葬費用271,720元等情,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太平間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6至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是王南欽請求被告給付27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查王陳美圓為王傳枝之配偶,王陳美圓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係供家人自住使用,並無租賃及薪資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另王傳枝與王陳美圓所育之王南欽、王清宜、王乃綺、王秀雯等4名成年子女,對王陳美圓各負1/5之扶養義務。而王傳枝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0年9月26日死亡時為78歲,依98-10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0.41年(見本院卷63頁),再依新北市10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22元計算(見本院卷93至94頁),並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王傳枝對王陳美圓負擔扶養費用為384,248元【計算式:{〈18,722×12×8.0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18,722元×12×0.41×(8.00000000-0.00000000)〉}÷5=38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王陳美圓請求被告給付384,248元扶養費,自屬可取。至其主張依新北市100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表及未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80頁),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查被告辯以其受僱從事安裝冷氣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名下無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71頁),雖原告主張被告逃漏稅捐致國稅局財產資料不實云云(見本院卷8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本院審酌王傳枝突遭車禍而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被告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王陳美圓請求被告給付2,184,248元(計算式:384,248+1,800,000=2,184,248),王南欽請求被告給付2,072,670元(計算式:272,670+1,800,000=2,072,670),王清宜、王乃綺、王秀雯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該路段改變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卻未提前告示機車應提前變換進入內側車道,王傳枝並無過失云云。惟王傳枝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24頁),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為左轉彎,竟在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再起駛左偏至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路口中心待轉,侵入同向後方直行車之行駛路權,形成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與該路段取消原本機車兩段式左轉無涉。另原告以道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25行動電話勾選不明,主張被告超速或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危險駕駛因素存在,則其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取。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判斷王傳枝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行為,仍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未及時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直接衝撞王傳枝機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王陳美圓655,274元(計算式:2,184,248×0.3=65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王南欽621,801元(計算式:2,072,670×0.3=621,801)、王清宜、王乃綺、王秀雯則各為54萬元(計算式:1,800,000×0.3=54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乙節,固提出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及歷史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10至116頁)。惟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始主張其業於起訴前已先行扣除,原請求250萬元慰撫金,縮減為200萬元,僅漏未在起訴狀內敘明云云(見本院卷82頁反面)。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可知,在未算定被告應負全部賠償金額前,原告主張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起訴請求,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於法不合。又倘謂原告在起訴前已各扣除32萬元,何以扣除前後差額並非該數額?顯見原告主張在起訴前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並非可取。是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告賠償原告金額應再各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後,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美圓335,274元(計算式:655,274-320,000=335,274)、王南欽301,801元(計算式:621,801-320,000=301,801)、王清宜、王乃綺、王秀雯各22萬元(計算式:540,000-320,000=2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陳美圓335,274元、王南欽301,801元、王清宜22萬元、王乃綺22萬元、王秀雯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主文第四項所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判准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王陳美圓335,274元│335,274元│├─────────┼────────────┤│王南欽301,801元│301,801元│├─────────┼────────────┤│王清宜220,000元│220,000元│├─────────┼────────────┤│王乃綺220,000元│220,000元│├─────────┼────────────┤│王秀雯220,000元│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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