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及經營者,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營利,於民國81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將桃園縣桃園市○○段27、29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檜溪94-145、94-146地號,地目為林,所有權人為甲○○,並於87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其妻 黃陳嬌 )開發為公墓並開闢土石路供人行走,且收取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供人營葬,造成土石裸露、滑動等土石流失,並影響水源涵養,倘遇大雨不斷土石鬆軟,將造成沖蝕坍方,足生公共危險,嗣於87年3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5年1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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