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丁○○壬○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己○○丙○○卯○○乙○○辰○○甲○○巳○○子○○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壬○、己○○、丙○○、卯○○、乙○○、辰○○、甲○○、巳○○、子○○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寅○○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五樓之五,民國九十五年間寅○○欲與戊○○分手,為躲避戊○○遂前往日本與澳洲等地,戊○○因此心生不悅,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㈠、戊○○知悉寅○○之母庚○○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臺北藝術大學)為寅○○辦理註冊及休學學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前往臺北藝術大學尋得庚○○,對庚○○恫稱:要你女兒跟我在一起,否則我會作出連我自己都不知道瘋狂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十日後,因寅○○仍未出面,即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庚○○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對庚○○恫稱: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女兒,你不顧我死活,我也不顧你的死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及寅○○,庚○○將上情轉告寅○○,其等均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㈡、戊○○上開恐嚇言詞為寅○○知悉後,寅○○擔心連累家人,遂自澳洲返臺,並與戊○○繼續同住在前揭臺北縣中和市居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戊○○為禁止寅○○出門上學,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處大門上鎖,且於寅○○靠近大門之際,即以手勒住寅○○脖子將寅○○拉離大門等非法方法,禁止寅○○外出。嗣寅○○仍欲開門外出,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柺杖毆打寅○○之左手臂,致寅○○受有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後經寅○○哀求,戊○○始將寅○○送醫救治,迨寅○○出院後,戊○○仍續以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犯意,或持掃把毆打寅○○(並未成傷),或持菜刀威嚇寅○○,一再警告寅○○不得離開,否則將對寅○○之家人不利,並將寅○○之手機沒收,使寅○○無法隨意與外界連絡,寅○○手臂業已受傷行動不便,又怕自己再受傷害,且恐戊○○再對其家人不利,乃依戊○○之要求續住在上開同居處所,不敢擅離。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二時許,戊○○酒後返回兩人同居處所,因其手錶遭友人趁機取走,竟責怪寅○○未盡看管之責,並手持菜刀掃把欲教訓寅○○,寅○○為恐戊○○生氣失控再對其為傷害行為,遂建議戊○○快去追躡友人取回手錶,戊○○依其建議外出追躡友人後,寅○○始趁機逃離上開同居住所。嗣後戊○○仍屢次要求寅○○返回同居處所,寅○○不從,戊○○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載有「我要報仇」內容之訊息至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寅○○,使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見寅○○未有回應,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三時四十七分、下午二時十六分,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妳跟妳媽舅家完蛋了,我也會搬走,報仇到我死」、「等我結婚,我會報仇一輩子,切勿自誤」等內容之訊息至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寅○○,使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①戊○○因無法得知寅○○之行蹤,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寅○○之舅舅辛○所開設之情定500哩西餐廳,對辛○恫稱:人不交出來,你店也不用開了,人也會有危險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嗣因辛○仍未告知寅○○之行蹤,戊○○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上開西餐廳內,對辛○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的同夥非常兇殘,專門在開槍的等語,戊○○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辛○之頸部,將辛○之頭部往下壓,復接續恫稱:我是幫派份子,警察來也不怕,人不交出來,店也別開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並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③後因辛○仍未告知寅○○之行蹤,戊○○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另行夥同壬○、己○○、丙○○、卯○○、乙○○、辰○○、 涂智喬 、巳○○(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子○○(另行審結)、丁○○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三輛汽車至上開西餐廳,由壬○、丁○○、丙○○、子○○、卯○○、乙○○、辰○○、涂智喬及巳○○等人圍在餐廳門口前,己○○入內命餐廳客人離開,戊○○則進入餐廳內,因當時辛○不在餐廳內,戊○○遂對店內服務人員丑○○恫稱:你們不要在這邊上班,到時候發生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店內員工報警並通知辛○回到現場,戊○○於警方到場後仍繼續向辛○恫稱:叫警察來還是一樣,人不交出來,我還是會來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寅○○、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庚○○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去台北藝術大學該次有拿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要給庚○○,庚○○不收,後來去庚○○家門口,只有丟雞蛋,沒有恐嚇,因為寅○○向其騙了五百多萬元云云。再其就事實欄㈡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腳斷掉,九十七年三月間行動仍不方便,沒有能力拘禁寅○○云云。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戊○○固承認有於各該次時間分別夥同丁○○等人至情定500哩西餐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之犯行。至被告丁○○則坦承有於事實欄㈢③所示時地共同為恐嚇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分別在台北藝術大學及被害人庚○○上述住處為前揭恐嚇言詞之事,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女兒寅○○跟被告戊○○交往後,認為不適合,想要離開他,但被告戊○○一再恐嚇,所以寅○○又回到他身邊,九十五年十月份我到台北藝術大學要幫寅○○辦註冊,遇到被告戊○○,他說要我女兒跟他在一起,不然會做出自己都不知道的瘋狂事情,這對我造成生命威脅。約十天後被告戊○○又到我家樓下,他說一輩子都不放過我女兒,你不顧我死活我也不顧你死活,當時寅○○在澳洲,我有把這些恐嚇的話轉告寅○○等語(偵查卷二第415至4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九十四年十月開始跟被告戊○○交往,後來發現他有幫派背景,所以跟他提分手,交往期間有同居在中和市○○路○○○號二五樓,有多次想離開,在台灣被告戊○○會堵我,我在九十五年八至九月去日本,十月份又去澳洲,當中被告戊○○就寫電子郵件說要對我父母不利,我本來在台北藝術大學唸書,因為被告戊○○會去學校鬧事,所以在九十五年十月辦理註冊及休學等語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再參酌證人寅○○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十月一日入境,之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境,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之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益見證人庚○○、寅○○證稱寅○○為與被告戊○○分手,避居國外,委由證人庚○○代為辦理註冊等學務,被告戊○○遍尋不著被害人寅○○,遂對被害人庚○○恐嚇等情,與客觀事證顯示之背景情節相符,又合乎情理,自堪採信。
㈡、⒈事實欄㈡部分之兩次恐嚇及一次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9頁)。而被害人寅○○因此受有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同年四月三日又至急診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336頁),足見被告戊○○確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再被告戊○○有以其電子郵件信箱(leechowangvip@yaho
o.com.tw)寄送載有恐嚇內容之信件至被害人寅○○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有電子郵件三份附卷為憑(偵查卷二第344、345、388頁),該等郵件內容述及「我要報仇」、「妳跟妳媽舅家完蛋了,我也會搬走,報仇到我死」、「等我結婚,我會報仇一輩子,切勿自誤」等語,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足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懼。
⒉被告戊○○雖否認有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之犯行,但
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我要出門上學,被告戊○○不讓我去,就把我手打斷,他拿拐杖打我的左手,並將門鎖住,不讓我去開門,只要我去開門,他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拖回去,我求他帶我去醫院,到三月三十日出院,他從醫院把我接回去,直到四月五日半夜我逃走,那天他拿一隻錶要叫朋友鑑定,朋友趁他上廁所時把手錶偷走,戊○○出來找不到手錶就怪我,又要開始揍我,他有拿菜刀、掃把要打我,我哀求他趕快追出去拿那支錶,我趁他去追錶時就逃跑,那段期間我才開完刀,完全不能動,連坐起來都有問題,戊○○又把我手機沒收,住處也沒電話,戊○○威脅要傷害我的家人、舅舅,我知道我一離開他就會對我跟我家人不利,我回去時他會拿菜刀對著我,也會拿掃把打我,我當時體重約40公斤,戊○○體重約88公斤等情詳盡(偵查卷二第4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頁)。參酌被告戊○○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柺杖打傷被害人寅○○,被害人寅○○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出院,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寅○○當時所受之傷勢甚重,其能反抗被告戊○○之能力甚弱,且被告戊○○上開暴力行為,亦足以對被害人寅○○產生強大之威嚇壓力,迫使被害人寅○○不敢違抗被告戊○○而擅自離開。再觀諸被告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有恐嚇被害人庚○○之先例,而於被害人寅○○逃離上開處所後,旋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恐嚇信件,可知被告戊○○確實慣以傷害被害人寅○○或報復其家人之方式,逼使被害人寅○○繼續留在其身邊,故被害人寅○○證稱其手臂已經受傷,被告戊○○又毆打其,並一再出言恐嚇會對其與家人不利,所以不敢離去等語,與其等當時之相處關係相符,應可認定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右腳踝受傷,並無能力限制被害人寅○○
外出云云,惟被告戊○○當時已可正常行走,僅行走時一拐一拐,並無不能自由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又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受有右腳內踝及距骨骨折之傷害,隔日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五日出院,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門診後,即無回診就醫紀錄,有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由上資料可知被告戊○○傷勢尚非嚴重,且其受傷時間距案發當時已隔四個月之久,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最後一次回診,即未再繼續就診,可知其傷勢已大致復原,並無行動不便之狀況。況被告戊○○當時既能以柺杖將被害人寅○○毆打至粉碎性骨折之狀態,足見被告戊○○當時之體力、行動力等均遠勝於被害人寅○○,故被告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戊○○係以肢體強暴行為或言語恐嚇方式,造成被害人寅○○強大之心理壓力,不敢擅離處所,此一心理壓力並具有持續性,不因被告戊○○離開該住處而消失,是被告戊○○於事實欄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㈢、⒈事實欄㈢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點時,被告戊○○帶一個三十幾歲的朋友進來店裡咆哮,叫我把寅○○找出來,如果不交人,餐廳也不用開了,他想到就會來砸店,我人也會有危險等語明確(偵查卷二第4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佐以被告戊○○前述寄發給被害人寅○○之電子郵件,有提到要對寅○○之舅舅不利,足徵被告戊○○確有恐嚇被害人辛○之動機,故證人辛○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戊○○辯稱有至現場,但未恐嚇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事實欄㈢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點被告戊○○又來店裡,他拿煙灰缸丟在地上,要客人通通離開,叫員工不要在店裡上班,會出什麼事他不知道,我從廚房出來他就馬上把我的脖子壓下,問我人呢?還說他是幫派份子,警察來也不怕,他說我是誰你不知道嗎,我很大尾,並指著旁邊的小弟說這個人是專門開槍的,我聽到就很害怕,他又要我把人交出來,我說才兩天而已你就來,那次他有帶四個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去,那次是警察來把他帶走,事情才結束等語詳盡(本院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情定500哩西餐廳員工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戊○○有跟四個人來找老闆辛○,戊○○進來有丟煙灰缸,說叫你們老闆出來,後來辛○被架著脖子出去,戊○○有叫我們不要在這邊上班,不然自己看著辦等語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攝得被告戊○○丟擲煙灰缸、架住被害人辛○脖子往店外走,並將其頭部往下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三張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425至435頁);且被害人辛○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並有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供參(偵查卷二第337頁),顯見證人辛○、丑○○上開證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雖辯稱其當時喝醉酒,只有搭辛○的肩膀,沒有勒他脖子云云,惟依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戊○○從丟擲煙灰缸到用手勒住被害人辛○脖子往店外走之舉止,均甚平穩從容,並無步履不穩之情形,且依證人辛○、丑○○證詞觀之,被告戊○○之言論亦合乎其一貫目的,並無胡言亂語之情,故被告戊○○空言辯稱其當時喝醉酒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㈢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壬○、己○○、丙○○、卯○○、乙○○、辰○○、涂智喬、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述西餐廳之員工丑○○、癸○○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丑○○及癸○○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點左右,被告戊○○帶十幾個人來,要找老闆辛○,一進來就用拉鐵門的鐵條敲門口的玻璃及吧台的玻璃杯,他跟一兩個年輕人進來,其中一個叫客人先走,戊○○叫我們不要在這裡上班,到時發生事情不關他的事,當時辛○不在後來才回來,其他年輕人都是圍在店外等語(偵查卷二第4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而被害人辛○經店內員工通知後趕至現場,到場時員工丑○○、癸○○還在,警察也已經到場,有看到被告戊○○跟十幾個年輕人,被告戊○○說叫警察來也是一樣,人不交出來,還是一樣會來砸店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二第4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五十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436至455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之畫面,被告戊○○進入餐廳後面露不悅,以手指著店內員工說話,之後被告戊○○手持鐵條,店內客人紛紛走避,被告戊○○即持鐵條將吧台之玻璃器具打碎,警方到現場時,被告戊○○仍手持鐵條站立於西餐廳門外,並坐在門口之機車上講電話,並無驚惶恐懼之情,迄辛○回到店內時,被告戊○○仍在門口未受警察壓制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由此益徵證人辛○、丑○○、癸○○等人所言屬實,被告戊○○辯稱其與店內員工無冤無仇,不會恐嚇他們,被害人辛○到場時其已被警方壓制,不可能為恐嚇言詞云云,均不足採,故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戊○○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以一恐嚇行為傳達給被害人庚○○、寅○○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先後兩次恐嚇行為,時間相隔十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係被害人寅○○未予回應後另行起意為之,可見被告戊○○先後兩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零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將住處大門上鎖,復徒手或持掃把毆打、恐嚇被害人寅○○,又取走其手機,不讓其自由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被告戊○○於事實欄㈡所為,不讓被害人寅○○自由離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柺杖毆打被害人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其先後兩天分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下午分別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戊○○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兩次恐嚇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於事實欄㈢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事實欄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與另外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及丁○○於事實欄㈢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同案被告壬○、己○○、丙○○、子○○、卯○○、乙○○、辰○○、涂智喬、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恐嚇行為分別對被害人辛○、丑○○為之,致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戊○○先後三次恐嚇行為,係在無法尋得被害人寅○○之情況下,分別夥同不同共犯另行起意為之,故其所涉上述恐嚇及傷害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故被告戊○○於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傷害罪二罪,上述十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定被告戊○○於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之恐嚇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寅○○感情生波,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卻憑藉自己之體力優勢犯下前述多件罪行,其恐嚇之對象遍及被害人寅○○與其長輩,甚至夥同眾多共犯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最後一次雖經員警出面,被告戊○○仍於員警在場時公然對被害人辛○出言恐嚇,可知其行為猖獗,視法律及公權力為無物,惡性不輕,再參酌被告戊○○持柺杖毆打被害人寅○○,使被害人寅○○受有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益見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另考量其犯罪後說詞前後反覆,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另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週,經朋友邀約即一同前往犯罪現場,然其分擔之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犯罪後復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兩次恐嚇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無法得知寅○○行蹤,遂與被告丁○○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至情定500哩西餐廳內,接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兩天還不把人交出來。丁○○非常兇殘,專門在開槍的,我是幫派份子,警察來也不怕,你要交人,人交不出來,店也別開了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該日其並未在場。經查:被害人辛○固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提示之嫌犯照片中,編號二之丁○○就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跟被告戊○○一起來之同行小弟(偵查卷一第69頁),但其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卻稱:現在不能確定第二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來的是不是被告丁○○,只記得被告丁○○第三次有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4、16頁),參酌證人辛○證稱當時被告戊○○把他的頭壓著,指著旁邊的小弟說這個人是專門開槍的,可知被害人辛○當時之姿勢實難清楚看見旁邊的小弟面容。又證人丑○○該日雖有在場,亦僅對被告戊○○有印象,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在場(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佐以被告戊○○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未到情定500哩西餐廳,當天帶的「 阿振 」是朋友的親戚,同年六月十七日其與被告丁○○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足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在場之證人均無法確認被告丁○○有無在場。再觀諸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無法看出被告丁○○有在現場,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丁○○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亦無在案發現場附近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於當日與被告戊○○共同在場為恐嚇言詞舉動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夥同被告壬○、丁○○、己○○、丙○○、子○○、卯○○、乙○○、辰○○、涂智喬、巳○○等人至上開情定500哩西餐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手持鐵條敲擊店內吧台上之玻璃器具,致玻璃器具毀損不堪用,壬○等人則圍在餐廳外頭助勢等情,因認被告戊○○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戊○○等十一人就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就被告壬○、己○○、丙○○、子○○、卯○○、乙○○、辰○○、涂智喬、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併就被告戊○○、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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