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黃秀珠 相對人 黃陳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玉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瑞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陳玉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罹患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與精神症狀及高血壓、糖尿病,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孫許瑞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聲請人為何人、其配偶之姓名、其有多少子女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稱:伊為八十二歲,民國000年生;此處為鹿港;一加一為十一;一減一為十二;忘記現在是民國幾年。嗣經鑑定醫師當場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則認:相對人目前在賢德安養中心尚未一年,幾乎是長期臥床,坐輪椅則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因有高血壓、糖尿病導致失智程度增加,現在失智症狀達重度,時間、地點都不清楚;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之回答均錯誤,只有個人基本資料部分清楚;對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賢德護理之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黃秀珠(女、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之夫 黃如 粗、孫許瑞民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許瑞民(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孫,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 黃如粗 均推舉由關係人許瑞民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許瑞民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許瑞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秀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許瑞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