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67字第1139065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豪(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所指執行之案件,非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刑罰類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8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他2467字第1139065941號函覆否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05號駁回抗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木字第773號、112年度執更木字第3112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以上開執行指揮書上應註記「受刑人所指執行之案件
,非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等字句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本於甲、乙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本院並非甲、乙裁定之定執行刑裁判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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