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培松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培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培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參以其所犯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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