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 黃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具保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黃承軒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訊問後,業據其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且卷內有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聲請狀內坦認被訴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畏懼重責為基本人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理由未到,或於開庭前一日始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未見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待審理,仍須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雙腳手術後仍需積極復健治療,避免股骨兩側及雙腿肌肉萎縮不良於行,然因被告羈押中無法進行復健,倘錯過目前復健之黃金時期,日後恐因肌肉萎縮而不良於行等情,惟經法務部○○○○○○○○覆以:本所每週一至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入所至同年8月7日間,曾因「左、右側髖部關節痛、睡眠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法辦理一節,有該所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被告之病症可透過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核無同條其餘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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