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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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仕偉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仕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仕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61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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