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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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主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高雄市○○區○○路統聯客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5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