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異議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邱金生 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52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退休金為債務人之原有遺產,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無遺囑或指定請領人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觀該條例對於負有債務者,並無關保障之規定。而且目前執行法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認退休金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另勞保局對已選任遺產管理者,又認遺產管理人非該條例所定之請領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仍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且異議執行。則此舉形同與民爭產,且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況勞退金為債務人之原有遺產,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係屬無償取得,其權利保護本劣於債權人。是就關於同一事項,而無規定者,適用於民法。亦即勞工退休基金既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請領人,而勞動部係無償取得債務人之原有財產,就應於其管理或無償取得財產之範圍內負擔其債務,方符憲法及民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本件以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人勞動部為債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邱金生已死亡,所遺勞工退休金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故將勞動退休基金之管理人即勞動部列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金生於勞保局因死亡條件成就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5月29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邱金生業已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5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此有邱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7-29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固規定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情形,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勞工退休基金或其管理人勞動部尚不因而成為邱金生之繼承人,亦不因此承繼邱金生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邱金生,而非勞動部,異議人持對邱金生之執行名義對勞動部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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