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店外,陸續以公共電話撥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Kimo德國品牌手工氣墊鞋」永康店之電話,向該店店長 林素妙 佯稱其為董事長,因公司拍攝急需現金購買底片,需先行取用該店內現金,並要求林素妙拿取店內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瑪莉麵包東門店前交予公司員工云云,致林素妙陷於錯誤,依周榮華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到上開指定地點,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予周榮華收受。嗣林素妙事後致電公司督導查證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林素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通話時間之手寫字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39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6罪)、6月、8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5月,經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名、罪質均與本案完全相同,犯罪手法亦多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萬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