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其中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王金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路0段0號1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商店(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虎牌優質細粉1包、酥炸日式燒肉1份、滷味1份、雞大王蔗燻雞1份、火腿起士香蒜1份(共價值約新臺幣596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商店管理人員 尤麗施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對於為何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理由,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2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確有當場為警查扣竊取之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購物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金鳳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