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明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晢豪 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精感應器1個並未扣案,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被告鍾偉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因領取包裹問題與店員陳晢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左手將店內櫃檯上之酒精感應器朝陳晢豪揮擊,擊中陳晢豪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背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晢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晢豪之服務態度,而將店內物品推倒之事實。2告訴人陳晢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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