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物流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1年7月7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3年內之112年5月19日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本署毒品管制人口,於同年月19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以上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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