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朱吳梅花 址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711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14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年8月16日16時
39分起至同年月21日21時26分止,將其所有9531-J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 黃銘鴻 ,嗣因黃銘鴻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7日1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5線北向14公里處時,經警其有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15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3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7301號函所附之違規通知單查詢表、採證照片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11頁)、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合格會員證(見本院卷第12頁)、黃銘鴻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汽車出租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受處分人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顯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黃銘鴻,已檢驗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資格,有黃銘鴻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前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約定:「第七條:本車輛不得超載,不並得載運下列物品‧‧‧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第八條: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十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異議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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