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仁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仁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敏為臺北市○○區○○路○號NAPN(起訴書誤載為NAPA)服飾店之店員, 劉士鈴 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陪同男友 薩威飛 前往NAPN服飾店,要求將其男友之前購買之牛仔褲退款或換貨,因雙方未達共識,劉士鈴與其男友即以其手機對店內拍照取證,被告李仁敏為阻止劉士鈴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鈴,致劉士鈴受有右上臂10公分x10公分、胸壁10公分x10公分、左膝10公分x6公分、左足5公分x5公分挫傷、左第一腳趾挫傷併末端趾骨骨折、右腕疼痛、右第3、4指淺創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仁敏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劉士鈴及其薩威飛因換褲發生消費糾紛,並在店外阻止告訴人劉士鈴拍照,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劉士鈴身體,辯稱:伊有伸手阻擋手機鏡頭,沒有搶手機,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的部位,是告訴人用腳踢伊,伊為閃躲才把伊的腳抬起,並不是以腳踢她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證其於100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與男友薩威飛至上址被告所擔任店員之NAPN服飾店要求換貨,為被告李仁敏所拒絕,進而在店外因照相問題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毆打,致其身體受有右上臂10公分x10公分、胸壁10公分x10公分、左膝10公分x6公分、左足5公分x5公分挫傷、左第一腳趾挫傷併末端趾骨骨折、右腕疼痛、右第3、4指淺創等傷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0頁)。惟被告係NAPN服飾店之店員,告訴人男友則係該店客戶,雙方縱因換貨問題發生爭執,衡情被告尚無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再依告訴人向本院所陳:「一開始我男友是被追,也有被打到,我男友就向我呼救,我只是弱女子,我只好拿出相機,李仁敏就過來搶我的手機,然後毆打我。後來我向我男友呼救,我男友把我們拉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本案係發生於店外,而被告係一中等身材之女子(依被告向本院所述,其身高為158公分,體重45公斤,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告訴人之男友薩威飛又係外籍人士,被告單獨在店外,焉可能任意出手毆打外籍男士薩威飛,且薩威飛毫不抵抗卻即向在旁之女友即告訴人求救,告訴人見狀欲拍照蒐證,被告進而再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在旁之薩威飛均不加阻止或反擊?告訴人所述情節實違反常情至極。且另一在場目擊之店員 陳湘茹 於偵查中即否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1頁),於原審再證稱:當時告訴人她們要離開,我就跟出去,被告在店裡面,但我跟出去沒多久,被告就跟出來,店裡有其他客人,我又退回店裡,並站在店門口,我看到告訴人拿著相機要拍被告,被告就伸直右手臂,用手阻擋告訴人的手機鏡頭,從伊的角度看過去,告訴人男朋友用手架著被告的脖子,好像是要推被告的樣子,我有瞄到告訴人有抬腿動作,有踢被告的腳,至於是踢到被告的右腳、左腳、大腿、小腿或腳板以及踢了幾下,我均不記得,且告訴人之男友有出手揮了被告1下,被告沒有出手反擊,純粹挨打,當下被告就回到店內叫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面),是依在場證人陳湘茹所證,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犯行,告訴人之指述又有如上所述顯違常情之處,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本院自應依卷證詳加審酌。
五、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記載,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5日0時01分至醫院急診(見偵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急診病歷)。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下,被告有指示陳湘茹報警,而告訴人
與其男友即先行離去,嗣後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到場,被告再與警員至指南派出所,惟告訴人及其男友二人亦同時在指南派出所內,經警方勸導,被告同意薩威飛退貨,給付薩威飛現金新台幣(下同)290元及取回褲子,雙方各自離去,並未製作筆錄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是認,並與證人即警員 韓君偉 於原審所證大致相合,且有報案人為薩威飛之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衡情,告訴人當下若已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多處挫傷,甚至其左第一腳趾挫傷併末端趾骨已骨折,當疼痛難受不已,惟其竟未向被告及警方表示,於退貨完成後即離開警局,顯違常情。再依卷附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其上係記載被告毆打報案人(即薩威飛),造成報案人右手腕紅腫,當事人保留法律上提告權利;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有受傷之任何記載,且雙方約於21時40分結束離開,則告訴人與男友離開警局後,再於相隔二個小時後至醫院驗傷,時間上雖未隔很久,惟告訴人於第一次離開警局前均未有任何受傷表示,於間隔二小時後始至醫院驗傷,則其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自非全無任何懷疑。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身體
係受有「挫傷〈右上臂(10×10cm)、胸壁(10×10cm)、左膝(10×6cm)、左足(5×5cm)〉;左第1腳趾挫傷併末端趾骨骨折、右腕疼痛、右第3、4指淺創(5×1×1cm)」等傷勢(見偵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惟萬芳醫院就告訴人當日就醫治療情形,則回覆原審法院稱:「病人劉士鈴於2011年12月15日00時01分因肢體創傷至本院急診診治。理學檢查發現胸壁疼痛(10×10cm)、右上臂紅腫(10×10cm)、右足疼痛(5×5cm)、左膝腫疼(10×6cm),右腕痛,右第3、4指淺創(5×1×1cm),以及左第一趾挫傷,經X光診斷為末端趾骨骨折,病人主訴與人起衝突受創」(原審卷第25頁)。經本院再向萬芳醫院確認,該院經詢問范其為醫師,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回函均為范醫師所記載,范醫師稱內容並無不同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3頁)。再本院比對卷附告訴人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范醫師於診療當時,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繪之人形圖,僅右上臂、左膝、右腳腳趾、右手指(淺創)處有註記外傷記號(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是以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胸壁(10×10cm)、左足(5×5cm)等挫傷之記載,並無肉眼可見外傷甚明,而係「疼痛」,則是否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胸壁、左足成傷之行為,非無疑問。另告訴人所自稱之「右足疼痛」、「右腕疼痛」,既非外傷,是否被告確有毆打及傷害其右足、右腕犯行,亦有懷疑。再關於告訴人左第1腳趾挫傷併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勢,雖有經X光診斷,惟經檢視卷附告訴人之X光攝影檢查報告,就其左腳之檢驗結果為「Nodefinitebonefracture.butsubtlefracturecan'tberuledout.Pleasefollowup」(意即:沒有確切骨折的情況,但細微骨折情形則不能被排除,請持續追蹤。詳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故告訴人之左第1腳趾是否確有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勢,非無任何疑問,而告訴人於晚間七時多若因與被告衝突而受有「左第1腳趾末端趾骨骨折」傷勢,焉可能無任何知覺,未在警局檢視其左腳部位,亦未向員警反應其有受傷情事;且相較於男友薩威飛,其僅「右手腕紅腫」此等輕微傷勢,即當下告知警員並為書面記錄,則告訴人若有不適,當也會立即檢視及告知警察,焉可能已骨折卻沒有任何痛覺而毫不自知?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並無因與被告衝突而受有「左第1腳趾末端趾骨骨折」傷勢。至告訴人於告訴時有提出日期為「2011/12/1421:48」之左腳拇指出血受傷照片2張為證據(偵卷第21頁),惟該照片僅係人類足部之局部照片,無法確認為告訴人本人之受傷照片,且參酌以上目擊證人陳湘茹之證言,告訴人於當下對被告有「抬腳、踢」之動作,故有可能告訴人左腳第一拇指係自行踢傷所致,尚難以卷附上開照片即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左第1腳趾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犯行。
㈢至告訴人雖受有右上臂紅腫(10×10cm)、右手第3、4指淺
創(5×1×1cm)、左膝腫疼(10×6cm)等外傷傷勢,惟此等傷勢甚為輕微,是否被告於離開警局後因其他原因而造成,非無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警局時全未提及自己亦有受傷之情節(同上理由之說明,告訴人男友有向警方告知「右手腕紅腫」之傷勢,告訴人若有受傷當會一併告知),且係於離開警局後二個小時以上始至醫院驗傷,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店外獨自一個人毆打其與外籍男友等情節亦匪夷所思,另一目擊證人陳湘茹復證述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等各節,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憑信性甚低,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亦不相合,上述紅腫、淺創等外傷,亦難認定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造成。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必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上諸多瑕疵,且其所述之驗傷過程及萬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有以上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犯本案傷害罪,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傷害罪之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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