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告訴人僅尋回部分失竊物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配偶為中度智障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前給付告訴人二萬元,剩餘八萬元,自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辛莉蓉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蘇清山願給付辛莉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蘇清山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前給付辛莉蓉二萬元,剩餘八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辛莉蓉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由蘇清山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戶名辛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